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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来源:黄宏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5
浏览量:809

胡某某诉董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4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第三人:董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董某、第三人董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6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72日对登记在第三人董某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新村某号楼203室、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号楼某室及1#楼车库D-5、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某号楼302室及杂物间D-7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9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第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1120日、20101212日、20118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0 000元和100 000元,共计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且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2011927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20121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与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并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 000元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现该判决已于20124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419日,经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及慈溪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单位查询被告名下的财产线索,原告才获悉被告已于2011719日与第三人董某某(系被告儿子)及会同其他家庭成员签订了三份《分书》,该三份《分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2#楼301室及1#楼车库D-5、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302室及杂物间D-7、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三处房地产以分家的形式转户给第三人董某某,并于之后将上述三处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第三人董某某已将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楼301室及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两处房地产向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设定了银行抵押。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请判令撤销被告将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301室及1#楼车库D-5、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302室及杂物间D-7、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三处房地产过户给第三人董某某的行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用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第三人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1120日、20001212日、20118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土地使用权备案档案、房屋登记薄查阅证明各三份,拟证明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301室及1#楼车库D-5、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302室及杂物间D-7、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三处房地产原系被告董某所有的事实。
   3.分书、土地登记薄查阅证明、房屋登记薄查阅证明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三处房地产以分家形式无偿过户给了第三人董某某(系被告儿子)的事实。
   4.执行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调查后核实原属被告名下的三处房产产权均已注销且被告名下无其他房地产、无银行存款,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
   5.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及代理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 000元的事实。
   6.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1)甬慈执民字第115号案卷中的执行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调查后核实原属被告名下的三处房产产权均已注销且被告名下无其他房地产、无银行存款,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胡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第三人董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董某于20091120日、20101212日和20118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0 000元和100 000元,共计借款500 000元,后因被告董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11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 000元,并赔偿原告胡某某自20119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胡某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53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告知原告胡某某原属被告名下的三处房地产产权均已注销且被告名下无其他房地产、无银行存款,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明, 
   2011719日被告董某与第三人董某某会同其他家庭成员签订了三份《分书》,该三份《分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2#楼301室及1#楼车库D-5、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302室及杂物间D-7、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三处房地产以分家的形式转户给第三人董某某,并于2011726日将上述三处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第三人董某某已将坐落于浒山街道某2#楼301室及坐落于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两处房地产向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设定了银行抵押。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之后向债权人的举债,不能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依据,故本案中被告董某于201182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不应列入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其余两笔20091120日的借款200 000元、20101212日的借款200 000元应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依据。本案被告董某在未清偿原告胡某某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产三处全部已分家析产的方式归第三人董某某所有,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董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董某与第三人董某某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董某无偿将其三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董某某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董某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2#301室及1#楼车库D-5、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2#302室及杂物间D-7、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新村7-3号楼203室的三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董某某的行为;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 800元,财产保全费3 27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琴
            审 判 员  石 一 敏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阳
           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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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宏起
  • 执业律所:
    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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